1 、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意义
1.1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编制的背景
1.1.1 中国近代的文物古迹保护的观念和方法开始于20世纪30年代,在专业建筑师的主持下,整修了一批古建筑。50年代至90年代,保护、整修的项目大量增加,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提出了若干值得探讨的保护理论。目前通过总结经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文物古迹保护理论,在大多数从业人员中取得共识的条件已经成熟。
1.1.2 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和地方还都颁布了一些有关文物古迹管理和保护工程的法规,在实际工作中还需要对相关法规进行专业性阐释,以及相应的行业规则。
1.1.3 在中国实行市场经济为主导的社会环境中,文物古迹的保护及其价值取向,都面临新的课题。拓展保护观念,坚持保护原则,为文物古迹保护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制订明确的保护工作准则已势在必行。
1.1.4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保护文物古迹已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事业,众多专家组织了各类国际保护组织,很多国家签署了各类国际保护公约,不少国家也制订了符合本国国情的保护规则。中国是联合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缔约国,也是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成员国,应当为国际保护理论作出贡献。
1.2 《准则》的作用
1.2.1 《准则》是文物古迹保护事业的行业规则。凡是从事文物古迹保护的人员,包括政府公务员和管理、研究、勘测、设计、施工、教育、传媒的一切人员,必须在专业行为和职业道德上受到《准则》的约束。
1.2.2 《准则》是评价保护工作的标准。保护事务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应的法规、规定,同时所有专业性方案的制订及其成果都应以《准则》为依据进行评估。
1.2.3 对于市政建设,土地房屋管理、防灾和环境保护、园林、宗教和民族等部门在处理涉及文物古迹的事务时,也可以《准则》作为专业依据。
1.3 《准则》的权威性
1.3.1 《准则》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制订并通过。
1.3.2 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后,《准则》规定的保护程序,就是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工程程序。
1.3.3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检查保护规划及技术方案时,或在处理保护事务争议时,可以用《准则》作为论证的依据。
1.3.4 在动员全社会保护文物古迹的活动中,《准则》可以起到正确的舆论导向作用,并成为社会监督的专业标准。
2 关于文物古迹
2.1 文物古迹必须是实物遗存,具有历史、地点、年代的要素。
2.1.1 构成文物古迹的历史要素包括:①重要的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的活动;②重要的科学技术和生产、交通、商业活动;③典章制度;④民族和宗教;⑤家庭和社会;⑥文学和艺术;⑦民俗和时尚;⑧其它具有独特价值的要素。
2.1.2 确定文物古迹的地点,必须以当时的地面遗存、考古遗址,或其它足以证明其为确实地点的实物为依据。只有文献记载和口头传说,不能成为确定地址的证据。
2.1.3 文物古迹的年代指的是现存实物遗存的年代。文献记载可以印证年代的准确性,但不应作为判断年代的主要依据。一个组群中存在不同年代的单体,或一个单体中存在不同年代的构件,应分别说明。不能判定准确的年份时,可以将年代断定在世纪的上、中、下叶,或王朝的初、中、晚期范围内。
2.1.4 文物古迹的名称,可以使用始建时的名称,也可以使用存在时间最长的名称,还可以使用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或在公众间约定俗成的名称。
2.2 文物古迹必须具有历史的真实性。
2.2.1 现存的实物必须是历史上遗留的原状,包括始建时完整的状态,历史上多次改建后的状态和长期受损后残缺的状态。
2.2.2 大型建筑组群或历史街区(村镇)应当在整体上保存着历史风貌,当代增减或改动的部分所占比重必须很小。
2.2.3 历史文化名城中标志性遗迹和历史景观必须具有历史的真实性,应该是该名城中价值最高的文物古迹,并足以体现该名城的文化特色。
2.2.4 曾经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的纪念地,其原来的场地也应视为文物古迹。
2.2.5 借用文物古迹或历史名称新建的仿古景观不属于文物古迹。
2.3 文物古迹的根本价值是其自身的价值,包括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对文物价值的认识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科学文化水平面的不断提高而不断深化的。
2.3.1 文物古迹的历史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由于某种重要的历史原因而建造,并真实地反映了这种历史实际。
②在其中发生过重要事件或有重要人物曾经在其中活动,并能真实地显示出这些事件和人物活动的历史环境。
③体现了某一历史时期的物质生产、生活方式、思想观念、风俗习惯和社会风尚。
④可以证实、订正、补充文献记载的史实。
⑤在现有的历史遗存中,其年代和类型独特珍稀,或在同一类型中具有代表性。
⑥能够展现文物古迹自身的发展变化。
2.3.2 文物古迹的艺术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建筑艺术,包括空间构成、造型、装饰和形式美。
②景观艺术,包括风景名胜中的人文景观、城市景观、园林景观,以及特殊风貌的遗址景观等。
③附属于文物古迹的造型艺术品,包括雕刻、壁画、塑像,以及固定的装饰和陈设品等。
④年代、类型、题材、形式、工艺独特的不可移动的造型艺术品。
⑤上述各种艺术的创意构思和表现手法。
2.3.3 文物古迹的科学价值专指科学史和技术史方面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规划和设计,包括选址布局,生态保护,灾害防御,以及造型、结构设计等。
②结构、材料和工艺,以及它们所代表的当时科学技术水平,或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③本身是某种科学实验及生产、交通等的设施或场所。
④在其中记录和保存着重要的科学技术资料。
2.4 对文物古迹必须进行有效的保护。
2.4.1 文物古迹中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全部受法律保护。保护单位的级别反映了公布当时对其文物价值的评价和管理权限的区别,对各级保护单位的保护原则没有区别。
2.4.2 文物古迹应予以登记。对有保存价值但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应通过有效的管理方式加以保护。在进行大规模建设和改造的地段,应当及时对已登记的对象进行评估,确定保护方案。
2.4.3 文物古迹的保护程序必须依法经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对实施保护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2.4.4 应当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保护文物古迹。鼓励、引导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制订保护本地文物古迹的乡规民约。
3 关于不改变文物原状
3.1 不改变文物原状是保护文物古迹的法律规定。文物古迹的原状主要有以下几种状态。
3.1.1 实施保护工程以前的状态。
3.1.2 历史上经过修缮、改建、重建后留存的有价值的状态,以及能够体现重要历史因素的残毁状态。
3.1.3 局部坍塌、掩埋、变形、错置、支撑,但仍保留原构件和原有结构形制,经过修整后恢复的状态。
3.1.4 文物古迹价值中所包涵的原有环境状态。
3.2 情况复杂的状态,应经过科学鉴别,确定原状的内容。
3.2.1 由于长期无人管理而出现的污渍秽迹,荒芜堆积等,不属于文物古迹原状。
3.2.2 历史上多次进行干预后保留至今的各种状态,应详细鉴别论证,确定各个部位和各个构件价值,以决定原状应包含的全部内容。
3.2.3 一处文物古迹中保存有若干时期不同的构件和手法时,经过价值论证,可以按照不同的价值采取不同的措施,使有保存价值的部分都得到保护。
3.3 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可以包括保存现状和恢复原状两方面内容。
3.3.1 必须保存现状的对象有:
①古遗址,特别是尚留有较多人类活动遗迹的地面遗存;
②文物古迹群体的布局;
③文物古迹群中不同时期有价值的各个单体;
④文物古迹中不同时期有价值的各种构件和工艺手法;
⑤独立的和附属于建筑的艺术品的现存状态;
⑥经过重大自然灾害后遗留下有研究价值的残损状态;
⑦在重大历史事件中被损坏后有纪念价值的残损状态;
⑧没有重大变化的历史环境。
3.3.2 可以恢复原状的对象有:
①坍塌、掩埋、污损、荒芜以前的状态;
②变形、错置、支撑以前的状态;
③有实物遗存足以证明为原状的少量的缺失部分;
④虽无实物遗存,但经过科学考证和同期同类实物比较,可以确认为原状的少量缺失的和改变过的构件。
⑤经鉴别论证,去除后代修缮中无保留价值的部分,恢复到一定历史时期的状态。
⑥能够体现文物古迹价值的历史环境。
3.3.3 保存现状应主要使用日常保养和环境治理的手段,局部可使用防护加固和原状整修手段;恢复原状可以使用重点修复的手段。
4、关于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4.1 通过合理的利用充分保护和展示文物古迹的价值,是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4.1.1 利用主要是指服务于当前的实用功能,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利用的功能应当尽量与文物古迹的价值相容。
4.1.2 文物古迹除只供科学研究和出于保护要求不宜开放的以外,原则上都应当是开放的和公益型的。其利用的功能和开放的程度,要以文物古迹不受损伤,公众安全不受危害为前提。
4.1.3 发挥文物古迹的社会效益,首先要通过有效的保护手段,真实地展示其自身的历史形象;同时可以恰当地使用多种艺术与技术手段,准确地向公众解释其价值。
4.1.4 要充分认识文物古迹是构成历史文化名城最根本的条件之一,对文物古迹保护的数量和质量,是决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水平的最主要的标准之一。
4.1.5 要充分发挥文物古迹在城市、乡镇、社区中特殊的社会功能,使其成为某一地区中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或该地区的形象标志。
4.2 文物古迹通过以下功能发挥社会效益。
4.2.1 科学研究的功能。包括为人文学科和自然学科提供实证材料,或由文物古迹中提出新的人文学科或自然学科课题。
4.2.2 社会实用的功能。文物古迹可以成为:①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所;②历史、艺术、科学等知识的教育场所;③以历史文化为主题的观光场所;④为身心健康活动的休闲场所;⑤传统的民俗和延续的宗教场所。
4.2.3 审美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效益:
①通过文物古迹特有的艺术环境的熏陶,培育公众高尚的情感和兴致;
②通过对文物古迹的欣赏、分析,提高公众的艺术鉴赏水平;
③通过对文物古迹的观摹、领悟,丰富艺术家创作的题材和技法。
4.3 对利用文物古迹创造经济效益应当加以正确引导,并制订必要的管理制度。
4.3.1 经济效益应当主要着眼于以下几方面:
①由文物古迹的社会效益形成的地区知名度,给当地带来的经济繁荣和相邻地段的地价增值;
②以文物古迹为主要对象的旅游收益以及由此带动的商业、服务业和其它产业效益;
③与文物古迹相连系的文化市场和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的收益;
④依托文物古迹的文艺作品创造的经济效益。
4.3.2 建立必要的制度,在依托文物古迹创造的经济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文物古迹的保护。
4.3.3 不允许以下列方式取得经济效益:
①将文物建筑和遗址、庭院、绿地等作为一般房产或商业场地出租;
②在文物古迹中添设不健康的观光项目,以招徕游人;
③歪曲文物古迹的历史价值,用低级趣味和封建迷信的宣传手段招徕游人;
④将文物古迹作为资产进入纯商业领域,承担经济风险。
4.4 为了公开开放和合理利用而增改的设施,应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并遵守以下原则。
4.4.1 只实施在次要的建筑中,或建筑的次要部位;在没有地面遗有的场地添建必要的设施时,应保护地下遗址及文物古迹的环境不受损害。
4.4.2 绝不允许损伤原有结构和艺术构件。
4.4.3 所有工程都应当是非永久性构造,是可逆性的,必要时能全部恢复至原来的状态。
5、关于保护工作程序
5.1 文物古迹的不可再生性,决定了对它干预的任何一个错误,都是不可挽回的。前一步工作失误,必然给后一步造成损害,直至危害全部保护工作,因此必须分步骤按程序进行工作,使前一步正确的工作结果成为后一步工作的基础。
5.1.1 应当按照不同的保护对象规定不同的工作程序,但最必要的和最基本的程序不能省略。
5.1.2 在编制各步程序之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前期工作,设定基本框架,大体上掌握主要程序的内容和预期结果。没有完成前一步程序以前,不应当进行后一步程序。
5.1.3 规模巨大的保护工程,应当按照项目特点,有针对性地制订专项工作程序。
5.2 保护工作程序是文物管理工作的核心,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威性。
5.2.1 程序由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协调控制,程序业务由相关的机构承担。
5.2.2 程序业务的承担者,包括承担机构和项目主持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已具备一般性专业资质的人员,必须经过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才可以承担专业性较强的项目。
5.2.3 实施程序应当由与文物保护单位同级别的主管部门与程序业务的承担者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写明项目主持人及其资质。
5.2.4 保护程序应依法报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程序要以各个专业现行的规范标准为依据;没有适用于特殊项目的规范时,应先制订针对本项目的专项规范,经批准后实施。
5.2.5 每一程序完成后,必须建立完整的档案。
5.3 对保护工作的每一步程序,都应规定明确的要求。
5.3.1 文物调查是保护程序中最基础的工作。调查分为普查、复查、详细调查和专项专题调查等。要按照各类项目要求的深度,制订相应的调查提纲和规范化的记录格式,收集或测绘地形图和平面 图。调查时应尽量使用先进的工具。调查的主要对象是实物遗存,同时要注意不要忽略以下内容:
①环境,包括自然的和人文的环境现状及其变迁历史;
②重要历史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遗留的痕迹;
③设计、施工者,材料供应地和业主的事迹;
④文物古迹修缮及改建的历史;
⑤在当时具有特殊社会意义的历史遗迹;
⑥附属文物和题记。
5.3.2 评估是所有保护工作的主要依据。评估的主要内容是现存文物古迹的价值、现在保存的状态和现有的管理条件。价值评估的对象应以现存的实物遗存为主,历史考证应紧密结合现存实物。评估必须经过严密的研究过程,从研究成果中总结评估结论。
5.3.3 提请政府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是文物保护行政管理的一项职责,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实行。有保存价值但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应作为一般保护对象进行详细登记加以保护。进行“四有”工作是这一程序的主要内容,除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外,地下遗址比较集中的地段还要划出地下文物埋藏保护区。
5.3.4 编制保护规划是所有文物保护单位都必须完成的程序,并纳入城乡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规划首先要明确规定保护的总体目标和各分项的目标。依法经过批准的规划,即成为行政管理和实施的依据。不允许无规则或违背规划内容实施工程,尤其不允许增大工程规模,变更使用功能。规划必须包括的项目和文件格式、表述形式都应当规范化。
5.3.5 实施保护规划是保护全过程中对文物古迹最直接的干预,因此也是最重要的程序。在保护规划中规定的工程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各自有关的规章制度。重要的修缮工程必须作好前期勘测研究和设计,经过充分论证,依法报批后实施。设计、施工、监理资质都必须经过文物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前应制订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度和保修制度。工程施工中如发现新的重大问题,应立即停工,详细勘测,经过原批准部门同意后修改设计,重新报批。
5.3.6 在实施保护规划一段时间,或完成一定阶段的工作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发现需要补充调整的内容,经过论证后修订规划。
5.3.7 在初步完成调查工作以后,就应当对文物古迹进行有效的管理,一直贯穿至保护的全过程。
5.3.8 综合上述全部保护程序,可归纳为以下图表。
6、关于记录档案
6.1 文物古迹的记录档案也是它们价值的载体,真实、详细的记录文件在传递历史信息方面与实物遗存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记录档案在保护工作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6.1.1 在评估价值时,是判断文物古迹的历史变迁和现存实物年代的重要依据。
6.1.2 在制订保护规划时,是了解古迹原状、地下遗存、环境变迁,以及管理条件等方面的重要参考资料。
6.1.3 在设计保护工程方案时,是分析形成实物现存状态各种原因的基本论据。因此,在确定保护方案的同时,必须提出有关的档案依据。
6.1.4 在管理事务中,在解决历史上遗留的有关地界、产权、经济、功能等争议中可以提供必要的证据,同时也有助于处理现实中建设与保护的某些矛盾。
6.2 记录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档案法规进行收集、汇编保管。但对于一项文物古迹,至少应包括5种内容,即历史文献汇集、现状勘测报告、保护工程档案、监测检查记录、开放管理记录。
6.2.1 汇集历史文献要求:
①有文必录,收录有据,不厌重复,不作删节;
②不以现在的是非标准取舍历史记录,不以现在的认识水平分辨真伪;
③慎重注释,只作技术性注解,不作是非评价。
6.2.2 现状勘测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环境调查报告,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貌、污染源流,生态质量、植被分布和动物活动情况等;
②文物古迹调查记录,各种深度的调查记录都应收入;
③对文物古迹原状和现状认定的各种证据及论证材料;
④每一次保护工程实施以前的状态,重点是结构、材料的稳定性分析和重要损伤的勘测鉴定结论;
⑤附属文物登记;
⑥比例精确的环境地形图、古迹总平面图和必要的立面、剖面图;
⑦照片、录相等直观形象资料。
6.2.3 保护工程档案的内容首先要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同时要针对文物保护的特殊要求,增加相应的内容,主要有;
①现状勘察报告;
②评估研究报告;
③方案论证报告;
④修补、更换、增减构件记录;
⑤特殊工艺及施工方法记录;
⑥实验室及现场试验报告;
⑦照片、录相等直观形象资料。
6.2.4 监测检查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对可能发生变形、开裂、位移和损坏部位的仪器监测记录和日常直观形象记录;
②对消防、避雷、防洪、固坡等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记录;
③游人和其他社会因素对文物古迹及其环境影响的观察记录;
④有关的环境质量监测记录。
6.2.5 开放管理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对游人结构(年龄、文化、职业)及游览频率的统计;
②对各类游人游览感受和意见的汇集分析;
③对专业人员研究、考察后学术见解的访谈及有关的评论文章;
④对影响保护的社会因素的调查分析;
⑤对经济效益的分析。
7、关于管理机制
7.1 文物古迹的管理机制,应当以保证保护工作按程序进行为主要目标。
7.1.1 隶属于各级文物主管部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相对稳定,业务相对独立。这些机构包括:基层文物保管机构(专业研究机构)、档案资料库、监测站、研究设计院所、质量监督站等;专业工程公司和特殊材料工厂也应保持稳定。
7.1.2 基层文物保管机构是文物古迹最直接的管理者,文物保护中最基本的工作,如日常保养、监测记录、控制灾害等,都必须由基层保管机构实行。要创造条件,使基层保管机构成为实施保护程序全过程的主持者和监督者。
7.1.3 保护程序不应当因管理机构或主持者的变更而改变。
7.2 保护工作的每一个程序,都要依法备案或报批。
7.2.1 文物古迹自身的保护事务,由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
7.2.2 涉及范围较广的事务和专业较多的项目,由文物主管部门依法参与决策,并对涉及文物古迹安全的事务拥有主要决策权。
7.2.3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未经过审批,或在中途改变了批准内容的一切保护工程,文物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停止,并追究后果。
7.3 承担保护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通过资格认定。
7.3.1 从业资格认定程序及考核规则由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制订颁行。
7.3.2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及特殊材料生产等直接承担保护规划和保护工程的机构,其资格必须经过文物主管部门考查认定。
7.3.3 所有从业人员都必须经过专业培训,通过考试取得从业等级资质,其中高级资质必须具备相应专业大学本科或同等学历,并有丰富的直接从事本专业的实际工作经验。重要的保护规划和保护工程主持人,必须是具有成功业绩的高级专家。
7.4 重要的保护项目必须经过专家委员会评审。
7.4.1 只涉及文物古迹自身的保护项目,或文物保护机构职责以内的项目,其专家委员会由文物保护机构聘任。涉及范围较广的事务和专业较多的项目,由主持项目的机构负责组成专家委员会,但其中文物保护专家至少要占有一半,由省级或省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推荐。
7.4.2 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专业应当与评审的项目有直接关系,并具有高级资质。每一类项目的专家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考古学家、一名保护工程专家和一名管理专家。参加评审的专家不应同 时乜是项目的参加者,并且与评审事务无利害关系。
7.4.3 专家委员会应当制定规范化的议事规则。评审会议应当有详细记录,评审结论应当尽量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允许保留不同意见并记录在案,原则上不使用简单多数通过的方式。
7.5 多渠道筹集文物古迹保护资金,财务独立建账,专款专用。
7.5.1 国家专项财政拨款或专项捐赠,应足额用于项目本身。
7.5.2 鼓励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其来源包括:
①社会捐赠;
②自身创造收益中的大部分;
③在文物古迹所在地,由依托文物创造的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部分。
8、关于评估
8.1 评会是保护工作程序的关键部分,制订保护、管理和展陈方案,确定利用功能和开放方式,都要以评估结论为依据。
8.1.1 评估必须以研究为基础,在保护工作中对文物古迹研究的课题设置和研究的成果,都是评估的依据。
8.1.2 评估的对象是实物遗存和相关的环境。对已不存在的历史状态和有关文献记载的考据,应当与现存的实物紧密联系。
8.1.3 评估要有明确的结论。在没有取得充分的资料和成熟的研究结果以前不要作出结论,只可以提出若干可能性,以供深入研究。最终形成的结论,定性要准确,表述要规范,定量要有公认的参照标准,有相对的可比性。
8.2 评估的主要内容之一..文物价值,有下列主要内容。
8.2.1 文物古迹历史的、艺术的和科学的价值,包括:
①现状的价值;
②经过有效的保护,公开展示其对社会产生的积极作用的价值;
③其它尚未被认识的价值。
8.2.2 通过合理的利用可能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8.2.3 本项文物古迹在构成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地区中的地位,和在当地社区中特殊的社会功能。
8.3 评估的主要内容之二..现存状态。现存状态是指文物古迹在进行调查、评估时的客观状态,包括地上遗存的状态和地下埋藏的状态。有下列主要内容。
8.3.1 环境状态,包括自然的和社会的环境,重点是当前环境的主要问题和对文物古迹的影响。
8.3.2 结构的稳定和材料残损退化的状态。
8.3.3 对文物原状的研究与确认。
8.3.4 对现存状态实施保护工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分析。
8.3.5 对现状利用的合理性及功能延伸的可能性分析。
8.4 评估的主要内容之三..管理条件。管理条件是指文物古迹在进行评估时的管理状态,主要内容有:
8.4.1 管理机构担负的任务和人员构成,保护和研究的能力。
8.4.2 利用功能是否合理,社会干扰因素是否能够控制。
8.4.3 监测、日常保养的设备和公开开放的服务设施状况。
8.4.4 展示、陈列的条件。
8.4.5 对灾害的预测和防御、应急能力。
8.4.6 财务保证能力。
9 、关于保护规划
9.1 保护规划是实施保护工程和布置展陈、进行管理的依据。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在文物古迹的管理事务中,具有规范性和权威性。
9.1.1 所有文物保护单位都应制订保护规划。没有批准规划以前不允许实施日常保养和抢救性工程以外的保护工程。
9.1.2 编制保护规划应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但必须有考古专家和保护工程专家参加。规划按程序由专家委员会评审,报主管部门审批。
9.1.3 规划文件应当规范。主题和结论要简单明晰,阐述要层次分明,附录材料要准确充分。图纸必须依照内容要求按比例绘制,照片要注明时间,不允许仅以文字描述或示意性草图及纯美术绘画表现方案。引用文献应注明来源。
9.2 凡是具有环境要素的和群体规模的保护单位都应当编制保护总体规划,内容应包括以下6个部分。
9.2.1 第一部分是基本情况,包括:
①保护单位级别,历史及地理简介,实物遗存与环境综述,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是否划定公布及其界限;
②规划依据;
③文物古迹的价值评估,主要内容是实物遗存及其环境现状的勘测分析结论、管理条件评估结论。
④规划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9.2.2 第二部分是保护总原则和预期总目标,包括:
①重点解释对本项目“不改变文物原状”的认识,和可能干预的限度;
②对现状中的主要问题准备采取的基本对策;
③预期达到的安全程度,自身的社会效益和对周边社会、经济、环境产生的影响。
9.2.3 第三部分是保护措施。应依据不同的状态、不同的部分和不同的价值,在总目标的指导下,分项制订措施。每个项目都应包括拟采取的保护手段和预期的目标。
9.2.4 第四部分是规定利用功能。利用首先要保证不改变文物原状,现存实物不受损害,保护管理工作不受干扰。具体内容包括:
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测;
②再次改变利用功能的可能性;
③利用的功能分区和容量限制;
④为合理利用必须增改的设施和规模。
9.2.5 第五部分是展示陈列方案。首先要对文物古迹范围内开放和展陈的容量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规定展陈的内容和基本目标。具体内容包括:
①展示文物古迹自身形象和附属文物的方案;
②利用文物古迹陈列相关文物及历史题材的方案;
③拟采用的展陈、提示、说明手段;
④宣传、导游方案。
9.2.6 第六部分是管理手段。首先要对实施有效保护必须具备的管理条件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规定必要的管理机制和工作目标。主要内容包括:
①管理机构设置与人员培训计划;
②日常保养与监测制度;
③安全防灾措施;
④档案收集与管理;
⑤开放容量限制;
⑥财务制度。
9.3 针对某些特殊的保护单位或保护单位中特殊的问题,可编制专项规划。
9.3.1 范围很大,功能众多的大型组群,可按不同功能编制分区规划,每一项分区规划都可以独立实施。
9.3.2 旅游热点中的文物古迹防灾和游人疏散规划。
9.3.3 对文物古迹迁建新环境的总体规划。
9.3.4 密集建筑群和历史街区(村镇)的防火、防洪、防灾规划。
9.3.5 以文物古迹为主的大型园林和风景名胜地的绿化及景观规划。
9.3.6 对文物古迹有严重危害的环境治理规划。
9.4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当地的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其中应当突出的是重点地段、重点建筑的保护措施,以及允许更新改造的范围的要求。
10 、关于日常管理、保养和展示陈列
10.1 文物古迹的日常管理依法由文物保管所负责。
10.1.1 日常管理的第一项主要任务是保证文物古迹和游人的安全。其工作有:
①灾害及险情监测;
②实施日常保养工程;
③控制开放容量;
④一般性环境控制;
⑤协调周边关系,建立保护网络。
10.1.2 日常管理的第二项主要任务是提高展陈质量。其主要目标是:
①尽可能显示、宣传文物古迹的价值,引起公众的重视;
②延伸展陈内容,改进展陈手段,扩大展陈影响;
③扩大社会效益,并在此基础上争取取得经济效益。
10.1.3 日常管理的第三项主要任务是收集资料,记录保护事务,整理档案,从中提出有关保护的课题进行研究。
10.2 日常保养是指实施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是管理事务中极其重要的内容,其目的是及时排除隐患,避免更多干预。
10.2.1 日常保养的对象包括文物古迹自身,附属的防护设施和有关的环境工程。
10.2.2 保养应分类、定期、按规范进行。
10.2.3 保养与监测结合。
10.2.4 重点保养灾害和损伤的多发、易发部位。
10.3 展示陈列在管理工作中是创造社会效益最主要的手段。有下列主要事务。
10.3.1 广泛利用传媒,加强宣传力度,介绍文物古迹的价值,扩大其知名度。
10.3.2 不断探索最有效的展陈形式,吸引不同年龄、不同文化层次的游客。
10.3.3 出版适合各类读者要求的书刊及音像制品,销售新颖的工艺纪念品。
10.3.4 提高导游和讲解人员的素质。
11、关于防护加固
11.1 防护加固是在文物古迹上附加现代材料和工程构筑物的措施,其目的是制止自然外力继续侵害文物古迹,造成不可修复的损伤。这种措施只有在其它措施无效或虽然有效但对原状改变大大的情况下才可能使用。对防护加固的基本要求有以下几点。
11.1.1 防护的材料和构筑物不得改变或损伤被防护的原材料和原结构。
11.1.2 留有余地,不求一劳永逸,不妨碍再次实施更有效的防护加固工程。
11.1.3 必须添加在文物古迹外面的保护性构筑物,只用于保护最危险的部分,要淡化外形,尽量保持文物古迹原有的形象特征。
11.2 表面喷涂保护材料,损伤部分灌注补强材料,应遵守以下原则。
11.2.1 由于这类材料的配方和工艺经常更新,需要防护的构件和材料情况复杂,使用时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尤其要充分考虑其不利于保护文物原状的方面。
11.2.2 所有的保护补强材料和施工方法,都必须先在实验室进行试验,取得可行的结果后,才允许在被保护的实物上作局部的中间试验;经过至少一年时间,得到完全可靠的效果以后,才允许扩大范围使用。
11.2.3 要有相应的科学检测措施和阶段监测报告。
11.3 增加保护性构筑物应遵守以下原则。
11.3.1 直接施加在文物古迹上的防护构筑物,应主要用于缓解近期有危险的部位,要尽量简单,具有可逆性。
11.3.2 用于防止洪水、滑坡、沙暴等自然灾害的环境防护工程,应达到长期安全的要求。
11.4 建造保护性建筑,对于地上古迹,是最不得已的措施;而对于核准需要露明的地下遗址,则是最合适的措施。两者都应遵守以下原则。
11.4.1 设计、建造保护性建筑时,要把保护功能作为首要的任务要求。
11.4.2 保护性建筑和防护设施不得损伤被保护文物古迹的原状,而且是可逆的。
11.4.3 保护性建筑的形式不应当以牺牲保护的功能为代价,刻意模仿某种古代式样。
12、关于修整和修复
12.1 原状修整和重点修复工程的目的都是排除结构险情,修补损伤的构件,恢复文物原状。应共同遵守下列原则。
12.1.1 尽量保留原有构件。残损的构件经修补后仍能使用的,不要更换新件。对于年代久远,工艺珍稀等有特殊价值的构件,只允许加固或必要的修补,不允许更换。
12.1.2 对于原结构存在的,或历史上千预形成的不安全因素,允许增添少量构件,改善受力状态。
12.1.3 修缮不允许以追求新鲜华丽为目的,重作装饰彩绘;对于时代特征鲜明,式样珍稀的彩画,只能作防护处理。
12.1.4 凡是有利于文物古迹保护的技术和材料,都可以使用,但具有特殊价值的传统工艺和材料,则必须保留。
12.2 原状修整包括两类工程:一是将有险情的结构和构件恢复到原来稳定安全的状态,二是去除近代添加的无保留价值的建筑和杂乱构件。应遵守下列主要原则。
12.2.1 只减不加,或多减少加。即在不扰动整体结构的前提下,把歪闪、坍塌、错乱的构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拆除近代添加的无价值的部分。
12.2.2 在恢复原来安全稳定的状态时,可以修补和少量添配残损缺失的构件,但不得更换旧构件,大量添加新构件。
12.2.3 修整应优先使用传统技术。
12.2.4 尽可能多保留各个时期有价值的遗存,不必追求风格、式样一致。
12.3 重点修复的工程对实物遗存干预最多,必须严密地进行勘测设计,严肃地对待现状中保留的历史信息,严格地按程序论证审批。
12.3.1 重点修复应尽量避免使用全部解体的方法,而要运用其它工程措施达到结构整体安全稳定的效果。
12.3.2 当主要结构严重变形,主要构件严重损伤,非解体不能恢复安全稳定时,可以局部或全部解体。解体修复后应排除所有不安全的因素,保证在较长时间内不再修缮。
12.3.3 允许增添加固结构,使用补强材料,更换残损构件。增添的结构应置于隐蔽部位,更换的构件应有年代标志。
12.3.4 不同时期遗存的痕迹和构件原则上都应保留;如不可能全部保留,应保护好最有价值的部分,其它去掉的部分留存标本,记入档案。
12.4 修复可以适当恢复已失去的部分原状。
12.4.1 恢复失去的原状,必须以现存的没有争议的相应的同类实物为依据,不允许只按文献记载进行推测。
12.4.2 少数完全缺失的构件,经专家审定,允许以公认的同时代、同类型、同地区的实物为依据恢复,并使用与原构件相同种类的材料,但必须加年代标识。
12.4.3 缺损的雕刻、泥塑、壁画和珍稀彩画等艺术品,只应现状防护,使其不再继续损坏,而不必恢复完整。
13、关于迁建和重建
13.1 迁建与重建都是经过特殊批准的个别的工程,必须严格控制。
13.1.1 迁建与重建都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不允许仅为了旅游观光而实施此类工程。
13.1.2 迁建与重建必须经过专家委员会论证,依法审批后方可实施。
13.1.3 必须取得并保留全部原状资料,详细记录迁建、重建的全过程。
13.2 迁建工程的复杂程度同于重点修复工程,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3.2.1 允许迁建的文物古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需要;
②由于自然环境改变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影响,难以在原址保护;
⑧单独的实物遗存已失去所依托的历史环境,又很难在原址保护;
④文物古迹本身的构造具有可以迁移的特征。
13.2.2 迁建新址选择的环境应当尽量与迁建前环境的特征相似。
13.2.3 迁建后必须排除原有不安全的因素,恢复确有依据的原状。
13.2.4 迁建应当保护各时期的历史信息,尽量避免更换有价值的构件。迁建后的建筑中应当展出迁建前的资料。
13.2.5 迁建必须是现存的实物。不允许借题发挥,仅据文献或传说,以修复的名义增加仿古建筑。
13.3 重建是将已不存在的建筑按照考证的原状重新建造的工程。应遵守以下原则。
13.3.1 可以考虑重建的对象是:
①核准在大范围的遗址内修建必需的展览和服务建筑,可以在次要遗址上重建,提供使用;
②毁去时间不长,在公众心目中有较深的印象,或留存有可靠的形象资料;
③园林和人文景观中与现存的景观环境有密切联系的少量建筑、
④格局较完整的建筑群组中已毁坏的少量次要建筑;
⑤有特殊纪念功能的文物古迹。
13.3.2 重建应在原址,但必须妥善保护遗址,必要时仍可以恢复遗址原状。
13.3.3 重建应当有确凿具体的文献依据,更必须有同时期、同类型、同地区的实物佐证。
13.3.4 在残址上重建时,重建物与原残址应有明显的界限标志,并设置必要的说明牌。
13.3.5 下列情况不宜重建:
①遗址的残状本身已成为文物古迹价值的主要组成部分,或是一种具有特殊审美价值的景观而被公众所接受;
②早期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的地面建筑遗址;
③已无基址遗存者;
④考证及实物依据不足者。
14、关于环境治理
14.1 影响文物古迹环境质量的有以下三个主要因素,
14.1.1 自然因素,包括风暴、洪水、崩陷、砸撞、沙尘等。
14.1.2 社会因素,包括交通、生产的震动,污水、废气的污染,交通阻塞,周边纠纷,治安不良等。
14.1.3 景观因素,主要是周边不谐调的及遮挡视线的建筑和杂物堆积。
14.2 对可能引起灾害和损伤的自然因素,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4.2.1 建立环境质量和灾害的监测体系,提出控制环境质量的综合指标,开展有针对性的课题研究。
14.2.2 编制环境治理专项规划,筹措充足的专项资金。
14.2.3 制订紧急防灾计划,配备救援设施。
14.2.4 治理工程应首先清除直接影响安全的建筑和杂物堆积,同时按照课题研究成果,有计划地实施长久治理。
14.3 对可能损伤文物原状的社会因素,要动员各界,综合治理。直接影响文物古迹安全的生产、交通设施,要坚决搬迁。对污染源头,要统筹疏堵。
14.3.1 对于严重污染并已经损害文物古迹的因素,要与有关部门合作,通过行政措施,实施积极的治理。
14.3.2 对交通不畅,周边纠纷和治安不良等因素,要通过“共建”、“共管”,建立协作关系加以治理。
14.4 对可能降低文物古迹价值的景观因素,应当通过分析论证个案解决,而不要硬性规定统一的模式。
14.4.1 改善景观环境,首先要对景观原状的价值及现状的不利因素做出科学的评估。凡影响景观的建筑和杂物堆积均应逐步拆除。
14.4.2 按照科学的分析和专家论证的结论,确定最佳景观画面,据此决定视野控制范围,并对周边建筑的高度、色彩、造型作出限制。
14.4.3 某些文物古迹周边的建筑、街巷、遗址等,已经成为构成该项文物古迹总体价值的组成部分,应予以保留,并进行必要的整治。
14.4.4 为公众服务必须添加的建筑,应尽量缩小规模,远离主体,淡化造型。
14.4.5 按照规划对现有的绿化进行必要的更新改造。要避免出现非传统的品种和手法。
14.4.6 景观环境内,不允许另外兴建新的主题景观,尤其不允许借用文物古迹之名建造新的仿古建筑。
15、关于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保护
15.1 古文化遗址,特别是大遗址和古墓葬,历史信息最为丰富,但也最为脆弱,应着力加以保护,并应当以保存现状为主要原则。
15.1.1 以法制手段划定禁止建设和保护区,建立专门保护机构或设置专职巡查人员。
15.1.2 有计划进行考古发掘以前,应当根据必要的勘察考证,预测在发掘中和发掘后可能出现的情况。由考古和文物保护专家共同提出保护和管理措施,发掘项目与保护措施应同时报批。抢救性的发掘,也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尽可能妥善的处理。
15.1.3 在可能存在重要遗址的地区进行建设工程时,预先由专业考古队进 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若干重要问题的阐述_文档下载http://www.wendangxiazai.com/b-ad06f954f01dc281e53af0e0-26.html行考古勘探,评估价值,提出处理方案。
15.1.4 地面实物遗存较多的遗址,首先要进行环境保护。
15.2 经过科学考古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应遵照以下原则实施保护。
15.2.1 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经过发掘,在取得资料后,如果没有特殊的需要,应当回填保护,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盗掘。
15.2.2 难以在原地保护的砖石墓葬,在发掘后可以整体迁移保护,或将其中有价值的构件拆出,迁至博物馆保护。
15.2.3 核准露明保存的遗址,必须严格保存发掘时的原状,尽量少加干预。必须实施保护工程时,只允许使用防护加固和少量修整的手段。
15.2.4 露明保存的遗址,原则上都应当建造保护性建筑加以保护,并设置通风、除湿、防腐、防火、防盗等设备。
15.2.5 遗址和古墓葬中的出土文物,计划现场陈列的,应做出保护修复方案,报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15.3 地面以上的建筑残迹,应当遵照以下原则保护。
15.3.1 地面遗存较多的残迹,要同时进行两方面的保护工程:
①治理环境,首先排除严重影响文物安全的因素;
②对实物遗存实施防护加固工程。
15.3.2 构件坍塌、歪闪、错乱,环境荒芜的建筑残迹,可以实施原状修整,但不得添加新的构件。
15.3.3 被近代堆积掩埋的建筑基址,一般情况下只应清除荒芜杂物,保持掩埋状态。经核准需要清除全部堆积物时,对遗存的基址只应当作原状修整,不要过多添补缺失的材料。
15.3.4 各类遗址在去除上面的堆积物时,都应当按照考古程序发掘清理。
16、关于纪念地保护
16.1 纪念地是指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的场所,包括两种类型:
16.1.1 第一类全部是自然物。其中某些地貌有显著的标志性,如大树、山峰、洞穴、台地等。
16.1.2 第二类是有建筑的环境。虽然建筑本身与历史事件并无直接关系,但都是构成纪念地形象的主要因素。
16.2 对纪念地的保护要求主要是保存事件发生当时的环境状态。
16.2.1 要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不允许有新的建设。
16.2.2 清理保护范围内后来添加的构筑物,恢复历史原状。
16.2.3 应当在当地设立说明牌。也可以建造纪念碑,但不允许借用纪念地的名声,在当地兴建以营利为目的的景观建筑。
16.2.4 确有必要在纪念地建造纪念馆或博物馆时,其体形不要破坏纪念地的环境特征。
16.2.5 有建筑环境的纪念地,对建筑也应实施必要的保护。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
2000年10月 承德